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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10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張宣偉  
被      告  陸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全系統設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被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提供保全服務,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於系爭契約到期後,被告即應無條件配合原告拆回保全器材,然迄今原告無法取回保全器材,被告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各項器材殘值為計算依據,並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計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確實委由原告就系爭建物提供保全服務,然被告親戚訴外人陳英傑於契約到期前,擅自破壞原告安裝之保全設備,並以鐵皮圍籬封閉系爭建物大門,阻礙原告、被告進入系爭建物,致原告無法回收設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陳英傑追加為共同被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查依兩造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約定,本系統之器材設備由原告提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於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原告拆回本系統之器材設備等語。而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已經到期乙節,並不爭執,是被告即應負有配合原告拆回保全設備之義務。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種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之相對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縱使為真,此應屬被告與陳英傑間之內部關係,屬陳英傑對於被告因此所受損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遑論得聲請將陳英傑追加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聲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謂有據。
三、而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業已提出系爭契約、殘值查詢表為證,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則原告本件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