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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李如蓁  
訴訟代理人  劉昱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段與延平路3段667巷口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淑芬所有、當時由訴外人范正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1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2,100元(含烤漆費用9,110元、工資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前保險桿拆工、塗裝、鈑金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前車頭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刮損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該部分辯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為12,110元。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