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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車禍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惟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之記載,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因竊盜案件入泰源分監執行,迄至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是本件車禍時駕駛肇事車輛者,顯不可能為被告。
二、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