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李奕緯
被 告 王廷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3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其剛啟動機車緩慢前進,而肇事地點前有紅綠燈,對方應注意駕駛未減速慢行,對方應有足夠煞車反應時間,不料擦撞,故肇責比例為兩造各半等語。然依警局檢送之事故影像截圖及事故照片所示兩造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碰撞之時間、位置觀之,可見原告車輛行車方向為綠燈,被告機車碰撞到原告車輛左側車身,且當時原告車輛車速非快,被告機車則自路旁起步,逕行與原告車輛碰撞,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據此,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841元(含工資5萬1637元、零件220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以原廠烤漆天價求償,嚴重罔顧市場行情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原告所提原告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可見原告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左側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原告車輛所必要,且至原廠修理亦合乎常理。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三、又原告車輛係106年12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3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原告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萬1857元(計算式:工資5萬1637元+折舊後之零件22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萬6300元,應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車輛擦撞後未立即停車而繼續開30多公尺等語,惟此為事後處理問題,與本件事故原因、責任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