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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王凱正  

訴訟代理人  游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之過失係在新竹市頂竹圍公園地下停車場內聯絡道,與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其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三、查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系爭車輛為停車場坡道之下坡車,被告為上坡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本件事故縱認非發生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然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規範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之行車事項,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曉及依一般經驗法則會遵守者,駕駛人自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足以保障行車之安全,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四、而依前述,被告為上坡車,原則上路權優先,即系爭車輛應禮讓被告先行,除非被告尚在坡下而系爭車輛已經於下坡中途時,被告始應讓系爭車輛駛過後,再行上坡。雖依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劉怡伶在汽車理賠申請書上記載:其係在下坡途中,聽到停車警示燈,就馬上儘量靠邊,但被告從停車場上來未減速直接跨越分隔線擦撞系爭車輛左側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本起事故其與被告各執一詞,除當事人供述外,自應有其他證據使本院判斷肇責歸屬,而不得逕信劉怡伶、被告之說詞。何況依原告所提照片觀之,也不能認為被告有跨越分隔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復本件並無得證明事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向兩造確認屬實,使本院無從判斷事發原因、過程,及肇事責任之歸屬。從而,依卷內事證,本院認難以遽認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無據,爰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