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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黃靜瑜即黃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未繳足,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第一審裁判費500元,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於民國114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上開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