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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呂學柏  
訴訟代理人  呂理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NGA-3106號車(下稱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碰撞受損,支付修復費用19,607元,於扣除零件折舊、被告肇責比例百分之70計算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駕駛違規併排停車,肇責較大,應為百分之70,被告過失比例僅為百分之30;且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尚有支出醫療費用等,兩相抵銷後,被告應無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首先,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系爭車輛駕駛違規將系爭車輛整台停在外側車道上,占用外側車道,妨礙交通安全,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則騎乘肇事車輛分心往旁邊看,自內側車道一路偏至外側車道,才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85頁),亦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雖有分心駕駛之過失,但本院衡酌系爭車輛係「整輛」違規停放在馬路上,而非部分占用車道之違規,故認系爭車輛之過失情節較重,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三、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607元,含工資13,657元、零件5,9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3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後,為14,513元。再計算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後,為4,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之訴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庭訊時所臨時提出抵銷之抗辯,查尚有其他應調查之證據(如請病假確實遭扣薪之證明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所生之損害,均發生在本院114年5月26日開庭前,是於庭前提出此部分主張,並無任何困難,然卻遲於本院庭訊時方提出答辯書狀為抵銷之主張,且尚應調查其他證據,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抵銷之抗辯,是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依前述規定,不予審酌,然無礙於被告另案向系爭車輛之駕駛請求,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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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50×0.369=2,1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50-2,196=3,754
第2年折舊值    3,754×0.369=1,3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54-1,385=2,369
第3年折舊值    2,369×0.369=8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9-874=1,495
第4年折舊值    1,495×0.369=5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5-552=943
第5年折舊值    943×0.369×(3/12)=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3-87=85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