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李奕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羅元良
訴訟代理人 黃少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12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誌旗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停於新竹市○○路000號前,因遭被告管理之電纜掉落後砸中,致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李誌旗因違規停車,應自負3成責任,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回執、維修工單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因均不爭執,可見被告所管理之電纜掉落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管理上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然訴外人李誌旗有違停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李誌旗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626元(含零件5587元、工資7萬503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維修工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右後門維修價錢較右前門維修價額多出將近35倍,且理由僅粗略帶過,此不清楚及不合理之收費應予扣除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維修工單,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右側受損而送修,與本事故遭電纜砸中之情況相符,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查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工單(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右側前後門維修價額亦無明顯差異。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惟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已使用4年1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858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萬5897元(計算式如下:工資7萬5039元+折舊後之零件858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5萬3128元(計算式:7萬5897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5萬3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