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振盛
被 告 吳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1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肇事責任為七成,被告辯稱被告車輛在原告車輛之前,現場為雙向道路,原告車輛不應該違規超車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㈠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原告車輛在被告車輛後方,雙方均停等紅燈。隨後雙方均右轉,被告車輛變換至車道內側靠雙黃線處,隨後於原告車輛接近被告車輛右後方時,被告車輛顯示右方向燈,煞車減速並右偏。同時原告車輛持續直行。於加油站入口與道路交界處發生碰撞。原告車輛略右偏後停止。㈡現場監視器(工業東二路郵局):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先後駛至肇事地點,被告車輛在原告車輛左前方靠雙黃線處。隨後於原告車輛接近被告車輛右後方時,被告顯示右方向燈,減速並右偏;原告車輛則於接近兩車併行時亦減速。之後原告車輛繼續直行離開畫面範圍,被告車輛右轉,隨即晃動並停駛。㈢現場監視器(工業東二路加油站):碰撞前兩車行駛狀況同上開勘驗結果,之後被告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此時原告車輛自被告車輛右後方靠近,於被告車輛右轉時,原告車輛仍持續直行,並於碰撞前略往右偏,隨即兩車碰撞,之後雙方均停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又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認被告右轉時,有未注意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黃日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碰撞,然系爭車輛亦有欲從被告車輛右側超車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黃日揚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565元(含工資9000元、烤漆1萬元、零件2萬56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惟系爭車輛係111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30日)已使用1年4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1381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381元(計算式如下:工資9000元+烤漆費用1萬元+折舊後之零件1萬1381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黃日揚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1萬5191元(計算式:3萬381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