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30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被 告 陳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8時38分起至同日17時23分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造成該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營業損失3日共7,350元,並提出出租前及被告承租後之照片、維修單為憑,為被告所否認,為觀原告所提照片應可認定左後門外下飾條確實受損,應可認定為被告所造成,然其餘部分照片無法清楚證明為被告所照片,是該部分維修費用應不予准許。是原告得請求部分應只有左後車門附件拆裝400元及左後門外下飾條次總成637元,並計算折舊後共691元(計算式:400+291=691),又觀維修單總共維修天數為3日,然其有包括其他維修部分,是應認維修1日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450元應屬有理,其餘部分應予駁回。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