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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3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鄭瑋婷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癸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自鄭瑋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瑋婷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