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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啓仁  
被      告  謝秉龍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林軒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觀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擦撞到原告所保車輛,是以被告曾在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曾簽過名,惟僅憑此尚難證明被告車輛確實有擦撞到原告所保車輛,是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