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莊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9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9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200元(含鈑金費用3,600元、工資費用1,500元、零件費用25,1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影本可參。又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3年5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25日)止,使用期間為6月又10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7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797元(計算式:鈑金3,600元+工資1,5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9,697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24,797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為24,797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尚屬無據。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97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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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5,10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