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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4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林彙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97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忠孝路大潤發處,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及無照駕駛,碰撞訴外人莊奇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訴外人莊奇融受有傷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尚在保險期間,經訴外人莊奇融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且查證屬實,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莊奇融新臺幣(下同)4萬6628元。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無照駕車所致,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即被告代位求償。因此向被告請求4萬6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要左轉,他直行,他煞車不及就撞上我了等語;訴外人莊奇融於警詢時稱:我看到他時,他已經在路中間,我煞車也來不及了等語。復參酌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事故現場為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三岔路口,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訴外人莊奇融則未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在路口中發生碰撞。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莊奇融應就本件事故各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其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已如前述,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訴外人莊奇融受有傷害,既係來自於被告駕車之碰撞而受傷,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1項第5款規定,賠付訴外人莊奇融醫療費用4萬6628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莊奇融應負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2萬7977元(計算式:4萬6628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萬7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