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4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簡權益
被 告 官聲旺
謝登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51元,及官聲旺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謝登育自114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官聲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謝登育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等,可知官聲旺違規紅燈右轉,謝登育則未保持安全距離,是官聲旺、謝登育均有過失,並無疑義,而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駕駛張嘉容因突見官聲旺違規紅燈右轉,急煞停車,尚難認有過失。復經送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比例之歸屬後,亦認為張嘉容無肇事因素,被告官聲旺為肇事主因,被告謝登育則為肇事次因,有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亦同本院上開見解,是官聲旺就本起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謝登育則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三、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73,251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官聲旺為民國114年3月4日起;謝登育自114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