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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5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邢廣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刑廣樂」之記載,應更正為「邢廣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