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545號
原 告 黃鉅翔
被 告 游采葳
訴訟代理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旭男
複代理人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稱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致其所有之汽車受損,求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300元等語,然未附上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兩度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相關證據,逾期未補即生失權效後,該通知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14年7月20日送達原告住所生效,然原告迄至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無法證明自己受有損害,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