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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5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鄭伊靜  
被      告  戴賢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5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本件只是輕微擦撞,維修費用卻高達新臺幣(下同)65,070元,顯屬過高等語。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翠路377巷4弄47號行駛時,於超越系爭BPQ-2357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時,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系爭車輛駕駛許庭嘉於警詢時則稱:案發時其是在路邊停等等語,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之間隔所致,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參酌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肇事車輛之右後車尾確實有撞損系爭車輛之左前含大燈、前保桿、左前葉子板在內之部位(見本院卷23頁至第27頁、第41頁),原告提出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包含前保桿、左前葉子板、左前大燈等部位,亦均係與系爭車輛左前方受損之部位有關(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因左前方車損而送修,尚難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另觀之上開估價單,可知該單據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該車廠本具備維修系爭汽車之專業能力,而單據上所載維修項目,均係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位置,且被告既承認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則車廠以更換零件、烤漆維修方式作修復亦與常情無違。何況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再者,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維修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被告辯稱請求金額太高等語,並無可採。則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8,059元(含工資6,750元、烤漆14,524元、零件折舊後之26,785元,計算式如附表)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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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796×0.369=16,1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796-16,161=27,635
第2年折舊值    27,635×0.369×(1/12)=8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635-850=26,78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