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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饒浩閔  
            周育群  
被      告  古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4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事故地46號停車格倒車時,後車尾不慎碰撞原告車輛之車牌等語;訴外人即原告車輛駕駛蔡芳庭於警詢時稱:我於7時30分將車輛停放於事故地45號停車格,我人在車上,車子發動中,對方倒車碰撞原告車輛之車牌跟車頭等語。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原告車輛停止,被告車輛在前方緩慢倒車後碰撞原告車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44元(含工資3166元、烤漆1萬7178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車輛未因本件事故造成車損,且事故發生後數日方提出理賠金額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警詢之陳述,可見被告車輛係於倒車時與原告車輛車頭碰撞,雙方復均陳稱碰撞處為原告車輛車牌部分,對照原告所提車輛維修清單,可見係針對原告車輛前保險桿進行修復,該維修項目與事故發生碰撞之情況相符,應認屬修復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且關於工資及烤漆並無折舊之問題,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34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344元,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萬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