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5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陳羿霖
被 告 楊寶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1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本件雖辯稱:其並未撞到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何要賠償等語。
二、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其看了警方播放之監視器影像後,發現有擦撞到一台路邊停車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黃勝源警詢時則證述:其把系爭車輛停放在公道三路48號旁,家人告知其車輛被撞;經看了監視器影像後,是一台電動自行車擦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再依卷附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監視器錄影光碟與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騎乘電動車,於民國112年6月5日凌晨3時9分許,行經事發地點之新竹市○區○道○路00號旁時,確實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第96頁),此節亦與被告、證人黃勝源於警詢時所述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其始終都沒向警察說過看了監視器後,才知道有撞到車子的話等語,然被告亦自陳其有在警詢筆錄之下方親自簽名等語,而簽名即代表「以上談話記錄經受談話人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或捺印」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當應認原告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所辯為真,所述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29,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