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6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王一如
陳書維
嚴偲予
被 告 唐○琪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唐○若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62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