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6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林崇義
被 告 封欣欣
訴訟代理人 楊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6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15,682元(其中含工資費用23,495元、烤漆費用36,824元、零件費用55,363元)。又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出廠,推定出廠日為111年1月15日,並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11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8月又26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2年9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6,262元(計算式:工資23,495元+烤漆36,824元+零件15,943元【零件折舊計算如附表】=76,262元)。觀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而被告所駕駛車輛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未禮讓,自有過失,另卷內證據無從看出系爭車輛當時速度,尚難認定原告與有過失。又系爭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是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76,261元,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261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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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363-20,429)×0.369=12,891 | |
| (55,363-20,429-12,891)×0.369×9/12=6,100 | |
| 55,363-20,429-12,891-6,100=15,943 | |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55,363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