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6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林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本件辯稱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未依照現場地下停車場之順行方向行駛,而係逆向行駛,其認為自己並無過失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駕駛人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推定有過失,須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僅於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且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停放之位置,係在對向之逆向車道上,而被告則為順行方向右轉彎(見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是未遵循地面上之指示箭頭方向行駛,即非不可採信。雖被告於警詢時表示自己於事故前並未發現對方等語,然若系爭車輛為逆向行駛,被告為順行方向右轉彎,被告在正常情況下駕車,即無必須預見其他車輛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而可主張信賴原則,難認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何預見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四、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認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卷內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供還原事發過程,使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