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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7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被      告  李豪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已於民國114年9月26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