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77號
原 告 方冠傑
被 告 張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要停進停車場,不慎與前方車發生碰撞,對方當時停車熄火等語。又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知本件事發經過為被告右轉進入停車場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當時正熄火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00元(均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事故當下警察問有無毀損,且當下檢查車輛都未毀損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檔案,系爭機車後擋泥板有明顯擦痕,且被告車輛前方保險桿有白色擦痕,顯然有碰撞到系爭機車後車牌,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堪信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系爭機車係於112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3年6月24日)已有7個月之使用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337,則原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23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