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777號
原 告 黃嘉妡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本件辯稱:系爭貨物之託運單正面託運注意事項以紅字記載,不可交寄有價證券、票券等物品,且賠償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上限,於系爭託運單之背面託運契約條款第7條、第19條亦約定,票據、有價證券、票券等不予以運送,如造成貨件遺失,被告不負賠償之責任等語,而原告交寄之發票為不可交寄之物品(發票),並且簽名在「託運注意事項欄」上,而明示同意免除或限制被告運送人責任,被告當不負賠償之責。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寄交之包裹內含合計金額為49,125元之發票,縱使為真,原告亦可請廠商補發收據,仍可向公司請款報帳,難認原告實際受有49,125元之損失。惟被告公司仍願意賠償原告3,000元等語。
二、按民法第649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等語,即被告若欲主張免責,需舉證證明原告「明示同意」免除或限制被告之賠償責任。
惟觀之系爭託運單上,唯一讓託運人簽名之欄位,係「寄件人簽名」欄,其下雖以紅色字體標示「本人同意託運注意事項及賠償金額以新臺幣10,000元為上限」等語,然一般消費者於委託被告運送時,簽名在託運單上除表示託運人之身分外,是否概有免除或限制被告之託運責任,尚有可疑。依一般消費者之習慣,委託寄送貨物時根本不會注意託運注意事項上之記載,何況其上託運注意事項多達7點,背面託運條款更多達23條,通常情形下,如非經店員特別提醒,一般消費者多概不會注意其上限制被告託運人責任之約定。是本院認縱使原告簽名在託運單上,亦不可僅以此逕認定原告同意免除或限制被告之運送人責任。
三、然而,原告本件欲向被告請求賠償49,1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亦應先舉證證明其寄交之內容物價值達49,125元,並因而受有49,125元之損害。惟前經本院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受有49,125元損害之證據,該通知於114年9月12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原告卻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惟原告寄交之包裹既確實遺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審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賠償原告3,000元之意思,認原告本件之訴於3,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就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