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79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徐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本件辯稱:其是有把系爭擋板弄壞沒錯,但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沒辦法接受等語。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過失毀損系爭擋板之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自應就其因過失毀損系爭擋板之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業已提出報價單【維修費含工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零件7,350元】、新竹市停車場登記證等為證,並已於審理時依據零件折舊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905元(折舊計算方式如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所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報價單、現場照片,尚難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可採,被告空言辯稱,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何況縱有其他廠商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再者,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維修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被告辯稱請求金額太高等語,並無可採。則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系爭擋板受損,自應對系爭擋板修復之必要費用11,90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05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