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謝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8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興業一路與興業二路停車場入口處時,不慎與正在右轉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嘉雯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9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正。
三、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車道之左側超車」之立法意旨,應係使同一車道之前後車,於超車時,有明確之規則可供遵循,俾使前車得以預測並信賴後車超車統由左側進行,而側重左側之交通情狀,降低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無須於交通過程中,時刻左顧右盼,無可預測超車之交通狀況。是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於同一車道前後情狀時,應由後車注意前車動態。經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右轉時撞擊肇事車輛所致,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責判比有誤等語,惟參酌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及雙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明顯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路段,屬前行車,被告則騎乘肇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屬後行車,兩車為同一車道前後車之關係,且被告在發生車禍前,係騎乘肇事機車從系爭車輛同向之右後方往前行駛,並在位在前方之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光後,隨即切至路緣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右後側,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從右側超越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均為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7,964元(含鈑金費用16,800元、烤漆費用25,053元、零件費用6,111元)等情,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憑,並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前保險桿、右大燈、右前側圈、右前輪、右前葉子板之拆裝、鈑金、烤漆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右前車頭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而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0年3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24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7月又9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2年8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4,999元(計算式:鈑金費用16,800元+烤漆費用25,053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834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43,687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43,687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嘉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本件上開二車屬同一車道之前後車,且系爭車輛已有打右轉燈號,且兩車為同車道,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適用,是難認黃嘉雯有何過失行為,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687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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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11-2,255)×0.369=1,423 | |
| (6,111-2,255-1,423)×0.369×8/12=599 | |
| 6,111-2,255-1,423-599=1,834 | |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6,111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