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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840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楊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27元,及其中新臺幣9,576元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願以原告請求金額和解,且被告於本院所訂調解庭亦積極到庭,僅因原告未到庭(亦未提出請假證明)而未能調解。又本件兩造審理時原擬簽訂調解,但後續因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應由何人負擔而無法達成調解,本院認若原告於調解庭到庭本可調解成立而無訴訟費用分擔問題,嗣後訴訟中產生訴訟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妥適,原告卻不同意並要求判決,是該所生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