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8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吳俊璿
訴訟代理人 謝智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本件肇事地點為社區地下停車場非道路交通事故,無路權之分,但被告顯然為逆向行駛超車,應該為主要肇事責任,肇事責任應為七成等語。經查,雖本件肇事地點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車輛行駛在原告車輛後方,兩車先後進入地下停車場,下坡後原告車輛在右側空位旁顯示方向燈、車身靠右;此時被告車輛自原告車輛左方超車,原告車輛則車頭向左準備倒車,兩車即發生碰撞。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車輛倒車時,有未注意後方之被告車輛之過失,致與被告車輛碰撞,堪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然被告車輛行於停車場車道上欲超越前車即原告車輛時,並未與原告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原告車輛擦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莊淳伃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047元(含零件1萬9240元、工資4519元、烤漆7288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惟原告車輛係於109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26日)已使用3年5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原告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090元。據此,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5897元(計算式如下:工資4519元+烤漆7288元+折舊後之零件409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7949元(計算式:1萬5897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7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以被告委任謝智軒第一次到庭日視為其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4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65、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