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8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許弘偉
被 告 胡志宏
訴訟代理人 汪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惟本件涉及究竟是被告駕駛車輛先行倒車被保人才行駛,或者是被保人行駛時被告才倒車將影響被告是否有過失,而本件並無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有行車紀錄器,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過失,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自應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