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8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張育碩之住所或足以特定該人之資訊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為張育碩,併表示被告資訊請調閱警方事故處理資料等語,惟經本院向警方調取相關資料,經警回覆稱本件僅有現場車損照片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張育碩之資訊;又本件涉案之肇事車輛車主並非被告,經本院查詢該車主之親屬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是本院無法辨別被告張育碩為何人,亦無從對其送達,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