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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9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張宸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1689元(含零件4800元、工資688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維修項目金額過高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及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係因車尾受損而送修,與本件車禍遭碰撞車尾之情況相符,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102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1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80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369元(計算式:工資6889元+折舊後之零件480元)。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