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9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盧勁宇
戴源毅
林啓仁
被 告 温御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被告抗辯其非事故駕駛者,當時人在國外等語,又觀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日出境,直到同年月7月19日方才入境,而事故則發生在同年6月3日,是被告抗辯有理,而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