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9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力參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0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請求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於零件扣除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26,609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辯稱:其認為其的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系爭車輛駕駛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請求送車禍鑑定,且同意依鑑定結果認定肇事責任之比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則無肇事因素等語,兩造既已同意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而成立證據契約,且與本院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相同,爰認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26,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