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9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林峰宇
被 告 吳祈鋒
訴訟代理人 彭寬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新竹市北區金雅東街與金雅八街口處,因違反其他標誌(線)禁制,致撞損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原告車輛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萬6485元(含零件5887元、工資3萬598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為駕駛人等語,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彭寬良到院陳稱:被告是我借他的名字買車的;當時的駕駛是朋友阮氏黃等語,而原告亦當庭同意上開陳述,並另主張因為駕駛肇事逃逸,所以被告即車主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據此,可認被告並非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無故意或過失,而被告如僅為車輛之出借、出名之人,本無須擔保借用人之駕駛行為,亦無須本此身分或借出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