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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鉅翰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