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9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6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224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尚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5,415元(其中含工資費用15,438元、烤漆費用27,497元、零件費用82,480元)。又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出廠,推定出廠日為110年10月15日,並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3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8月又18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9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0,577元(計算式:工資15,438元+烤漆27,497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7,642元【零件折舊計算如附表】=80,577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車雖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王尚謙與被告騎車原為同一車道,並未注意前車已打方向燈,又無無可避免之情事,同時亦違反禁止變換車道標線之過失駕駛行為,堪認王尚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王尚謙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原告未依標誌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王尚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王尚謙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例賠償64,462元(計算式:80,577元×80%=64,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是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64,462元為限。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462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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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480-30,435)×0.369×9/12=14,403 | |
| 82,480-30,435-14,403=37,642 | |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82,48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