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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調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代  理  人  杭家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基於車輛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被告之住所已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即本件起訴前(同年月23日)至宜蘭縣員山鄉,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且原告主張之被告位在新竹市東區之住所,經本院按址送達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