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君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凱
被 告 觀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鈺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孫怡暉,嗣經原告確認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確認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將誤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更正為楊鈺聖(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534號第5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興建坐落新竹市茄苳段6戶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2年8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已完工,兩造又於113年5月2日開會簽訂會議記錄(下稱系爭契約),其內容除確定工程款項外,並約定第6款被告應退還原告之泥作尾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20萬元差距是指含稅、未含稅差距20萬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全額付清,原告補退泥作20萬元是計算尾款時提出。以一開始有施作兩個項目,分別為紅磚、泥作,系爭會議紀錄第7款載明紅磚1塊6.5元計價,系爭會議紀錄第1款有計算得出紅磚費用為18萬800元;另泥作部分為272萬7400元,加總應給付工程款金額是290萬8200元之工程金額。又系爭會議紀錄第2款記載經議價後扣除保留款30萬元,剩下260萬8600元,被告第一次匯款已付186萬4603元,再依照系爭會議紀錄第5款匯款75萬9772元,目前被告實際支付262萬4375元,甚至已經超過原本計算之260萬8600元,多匯了1萬6175元,為何會積欠原告20萬元不得而知等語置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8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兩造並於113年5月2日開會又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6款記載被告應補退泥作尾款20萬元,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及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1至25、27頁),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款被告應再給付20萬元,惟被告所否認。觀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第6款內容為「113年1月3日發票總價0000000(含稅),實付0000000(含稅),以扣除保留款10%。觀美(即被告)另補退泥作尾款20萬」,且被告亦當庭陳稱:第一次匯款已付1,864,60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被告實付原告金額僅186萬4603元,但發票總價為207萬1814元,而發票價與被告實付間差距20萬7211元,而該款又特別約定被告應補退泥作尾款20萬元,從文義字面及兩造約定上下文觀之,應可認定該第6款與其他幾款無關,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款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應屬有理。至於被告辯稱被告給付已超過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泥作和紅磚項目,惟如前述第6款應為獨立給付項目,與其他款項無關,是原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尾款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