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劉以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119年5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2%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94%),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15日為繳款日,若有遲延還本、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另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8,059元未償,迭催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