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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簡弘瑋  

被      告  莊閔凱  
            莊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本件對莊碧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認被告莊閔凱因擔任詐欺車手提領原告受害金額新臺幣(下同)共129,972元,並以莊閔凱之法定代理人莊碧玉為連帶賠償責任人,對莊閔凱、莊碧玉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然查,莊閔凱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莊閔凱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原告被害金額時之113年8月19日(見少調卷第15頁、第31頁、第43頁),莊閔凱已滿18歲,依民法第12條規定,莊閔凱斯時已為成年人。故原告主張莊碧玉為莊閔凱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莊碧玉之訴。至原告對莊閔凱之訴,本院將另行審結。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