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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達  
            陳慶順  
被      告  高稜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2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其利率計算方式依借款契約所載,自110年3月30日至116年3月30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72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計算浮動利息(現為百分之2.295),嗣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目前尚欠本金368,283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款契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86,2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利息及年利率
違約金
1
17,335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68,948元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386,28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