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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魏權君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鳳幸  




被      告  楊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是原告仍應補繳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