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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魏權君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鳳幸  




被      告  楊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證人地址及身分證字號,逾期未提出,駁回被告提出之攻擊與防禦方法
  理 由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請求聲請傳喚證人黃富田,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當庭諭知被告應提出證人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迄今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證人地址及身分證字號逾期未提出,駁回被告提出之攻擊與防禦方法。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