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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黃永仁  
被      告  沈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道○○○路○○號146275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過失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鍾孟芳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魏昌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又鍾孟芳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評估後,因受損嚴重無法維修,故將系爭車輛進行報廢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105,000元,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意願賠償,但被告不知後續維修,且無力一次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㈢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追撞,並推撞其前方之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均嚴重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顯已無修復價值,本件事故發生後確已報廢,亦有汽車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足見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性能已難認可達事故前之狀態,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被保險人主張系爭車輛現值為1,105,000元,該金額尚屬合理,且被告亦未爭執,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殘體拍賣費用,是本院認為系爭車體殘值應為150,000元,是該系爭車輛現值扣除殘值後所受損害應為955,000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955,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