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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潘彥呈  
被      告  翁宇劭即翁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4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區○道0號94公里700公尺處,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4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訴之聲明金額本金為31萬8450元(見本院卷第59-60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94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因未保持行車安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萬8450元,並經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商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後與正常中古汽車交易市場收購行情相較,折損約為12萬元。茲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因此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車價折損共計31萬84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資料申請書、事故照片、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頁、第67-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7713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9萬8450元(含中古零件4萬5000元、新品零件8萬6450元、工資3萬5000元、烤漆3萬2000元)等節,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頁、第65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而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16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其中4萬5000元部分為中古不予折舊,其餘8萬6450元部分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8645元,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2萬645元(計算式:工資3萬5000元+烤漆3萬2000元+中古零件4萬5000元+折舊後之零件8645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車輛價格減損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交易價格減損12萬元等節,業據提出汽商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67-69頁),經查,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42萬元,修復後的價值約30萬元,即折價12萬元等情,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2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受損所貶損之價值12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萬645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2萬645元+車價減損12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645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