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達  
被      告  邱侑澤(原名:邱靖權) 即鑫銳髮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調整;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5,876元、131,059元,共計36,9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0
5,876元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
131,059元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36,93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