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文日期轉換■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__
  ㈡__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__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__及聲請調閱__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__
  ㈡__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__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__及聲請調閱__卷。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__年偵字第____案件刑事偵審卷(或刑事歷審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ˍ,爰本於ˍ(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__之判決。上訴人則以:ˍ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__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__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__規定(或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__。從而,被上訴人■列舉式■本於__(即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__,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