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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榮日福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胤湘  
被      告  幾米屋內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柯秋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訴之聲明二、三部分,均駁回。
上開經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二、三,均未臻明確、具體。訴之聲明三請求被告負擔之金額究竟為幾,各項費用之主張為何,均語意不明,致本院無從特定。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文到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仍未依前開意旨補正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二、三之起訴不合程式,爰予以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另行審結。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